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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七章 憋屈

  第五百三十七章 憋屈 (第2/2页)
  
  就这一点,对列强诸国在清人员的好处极大。
  
  在1843年10月签订的清英《五口通商章程》中,对此项原则就做出了详细而完善的规定。
  
  清美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也有详细规定:“……倘华民与大合众国人有争斗、词讼等案,华民归中国官按律治罪;大合众国人,无论在岸上、海面与华民欺侮骚扰、损坏物件、殴伤损害一切非礼不合情势,应归领事等官按本国例惩办。”
  
  以后两国所签订的各种条约在有关此案所涉及的处理原则上,都有类似的规定。但到后期随着“观审”制度的确立,这一原则对于加强保护外国人的利益方面又有所“变异”。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外国之间的单纯案件的处理。
  
  外国人之间的单纯案件,是指同一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国民之间的诉讼案件。
  
  这类案件的审理最为简单,它完全排斥了大清的司法管辖,而由当事人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本国法律审断。
  
  1844年签订的清美《望厦条约》,以及之后与英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属民相涉案件,不论人、产,皆归英官查办”“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国惩办”。
  
  随着领事裁判权在大清的进一步完善,也随着在清外国人越来越多,各口岸难免出现了新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外国人之间的混合案件。
  
  外国人之间的混合案件是指享有领事裁判权但国籍不同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外国人与无约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
  
  此类案件的管辖较为复杂,对于享有领事裁判权但国籍不同的外国人之间的案件,按照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朝廷根本就无权行使管辖权。
  
  最早在1844年清美《望厦条约》第25款就有规定:“若合众国民人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
  
  从此等条约中,就开了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根本不受大清司法管辖的先例。
  
  而在清法《黄埔条约》,以及此后与其他列强国家所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对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混合诉讼案件一般都作了“大清官员均不得过问”或与某国“订约办理”的规定。
  
  这就把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完全交由外国领事审判,而不管他们在大清领土之上所犯下的种种罪行。
  
  这样的情况,就公然违反主权国家,有权对外国人管辖的“属地优越权”的国际原则。
  
  如而当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与无约国人之间发生诉讼时,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在这些国家所定立的条约中未做具体规定。
  
  一般均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如享有领事裁判国家的外国人为被告,则应由外国领事审判。
  
  若如无约国人为被告,则应由大清地方官府审理。当不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之间发生诉讼时,因为没有同清政府签订有关领事裁判权的条约,也没有就“一体均沾”条款达成一致,故此类案件应根据大清的法律对其进行审断。
  
  而这样的现状,便造成了一种很不好的情况。
  
  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有约和无约国人,在大清享受的司法权利实在不可同日而语。这就导致了那些无约国家国民,强烈要求本国能够在清享有其它列强国民一切权利,这就引发无约国家多大清的窥视和攻击。
  
  不经意间,大清的外部环境便变得极为恶劣。
  
  可以想见,不管众列强国家之间斗得多么厉害,只要涉及了大清的问题肯定得联手一致对清。朝廷除非下大决心死抗到底,或者在战场正表现出色得到列强国家的正视,否则就免不了继续吃亏。
  
  这样的事情,这些年已经出现过很多次,每每列强国家都是联合出手,逼迫大清签订一款又一款严重不平等条约,为各自国家在清攫取大量利益。
  
  就比如英法两国,在欧罗巴大陆的关系绝对说不上好,甚至还因为争夺欧罗巴大陆霸主之位大打出手,可是一旦涉及对清事务,两国远东地区高层却是时常联手作战,这两年两国联军可是联手过两次,而且一次规模大过一次,还不介意美国和俄国这两个无耻国家沾光占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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